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何某清、竺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范文

更新时间:2023-08-25 09:15:42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何某清、竺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何某

  清、竺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_)长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4-1号。

  负责人张某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龚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员工。

  被告何某清,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苍梧县龙圩镇恩义村。身份证号码4504211972xxxxxxxx

  被告竺某德,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广平镇,身份证号码:4504211968xxxx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何某清、竺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_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新、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_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春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梧州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清、竺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梧州龙山支行诉称,被告何某清于20_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510620_00001292,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_年6月11日至20_年6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5.4%,逾期利率8.1%,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何某清借款用于购买一辆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的车牌号为桂D-0683,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006380781,并用该车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竺某德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_年6月18日向被告何某清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借款66000元。

  被告何某清从20_年10月份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达15多期,到20_年12月18日止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1946.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何某清的行为违反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1.5款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被告何某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

  借款本金人民币39854.20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_年12月18日止)394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计至20_年6月17日止,5861.6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计收;3、被告何某清用于借款的抵押物车一辆,车牌号为桂D-0683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竺某德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的一切费用。

  原告农行梧州龙山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620_00001292),拟证明合同真实有效和被告向我行借款的事实;

  2、20_年6月18日借款人为何某清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动产抵押清单(编号:4510620_00001292-1)、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编号:450006380781),拟证明抵押物的明细和车辆已抵押给我行,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桂D0683挂),拟证明被告车辆的号牌和号码;

  5、被告何某清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竺某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农行梧州分行个人汽车贷款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到20_年9月22日后没有还过款及到20_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854.20元,利息5861.6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清、竺某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某清于20_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自20_年6月11日起至20_年6月10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5.4%,逾期利率8.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被告何某清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50006380781的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且已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竺某德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_年6月18日向被告何某清发放了汽车消费按揭借款66000元。借款后,被告何某清从20_年10月份开始拒还借款本息,到20_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54.20元及利息5861.60元。因被告拖欠借

  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清于20_年6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某清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_年6月11日起至20_年6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5.4%,逾期利率8.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期为借款对应日。另外,《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5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_年10月份开始已经超过三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某清于20_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清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854.2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_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854.20元,产生利息为5861.60元。从20_年6月18日起,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何某清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何某清不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竺某德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何某清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66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清提前归还借款,根据《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竺某德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竺某德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何某清尚欠原告的借款39854.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竺某德对被告何某清尚欠的借款本金39854.20元、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与被告何某清于20_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清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9854.2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_年6月17日,利息为5861.60元,从20_年6月18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编号为4510620_00001292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龙山支行对被告何某清购买的车牌号为桂D-0683挂新科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竺某德应对被告何某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何某清、竺某德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欣

  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

  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黎春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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