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贸易合同:要约邀请的经济分析

更新时间:2023-03-24 21:02:58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xc

【学科分类】合同法
  【关键词】要约邀请;经济分析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不可否认,一定意义上法律是一种规范,至少一些法条或法典、司法解释都是规范,作为一种规则来指导人们的行为方式调整人们的心理预期。但仅仅靠这些规范能不能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呢?很难说,有的可以很好的解决,例如一些普通的行为,如明显的合同违约了,然后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但是还有很多问题是很难来仅仅用规范来解决的,还必须结合现实的事实分析认定来解决,这就十分不容易的。 美国法学家霍姆斯曾言“法律是对法官遭遇一系列事实时将如何行为的一种预测”(1),这种对于法律的表述摆脱了僵化的形式主义,更加具有实用主义的性质,但是它除了对现实结果进行了肯定外就很难再提供给我们什么有用的分析方式了。有时候语言和数学符号一样,特别是专业化的法律术语,是对现实抽象和理想描述的结合,可以用来表达问题但是却难以成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在现实要解决问题最终还是要依靠对事实的精确把握与考量。
  但是,法律最终还是要依赖规范,否则法律变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而评判就完全成了事实与事实之间的争论,所以如何衡量规范的标准,如何最有效的制定规范就成了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学问题。文章试图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要约邀请责任的问题的分析来揭示和探讨法学规范的一个形成标准,同时提出对于这个具体问题的个人观点。
  《合同法》调整的是明显的私法领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的方法实际上就是把平等主体之间的一些具体事情依据一定的标准经验化、抽象化,然后用概念、判断和推理来规范这些被纳入法律的具体的生活。是否是把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都放入这种法律的私法调整范围之中呢?不是,当然也是不可能的,法律的调整也是有限度的,(2)或者说是有要求和标准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生效、变更等,把一些有关于达成合意的行为都作了规定,如要约 合同的形式 等等,但是对于主体的身份问题,如是本科生还是研究生却没有做出规定,对于你的行为是白天做出还是晚上做出也没有要求,还有其它的一些可能你认为是很重要的如签订合同时在场的人数规定或者对方的财产状况等,这些东西合同法统统没有要求,没有具体的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心理;同时,就算是合同法上已经有的一些规范如,要约邀请虽然有规定但是如果这种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否可以要求在合同法上承担责任呢?还有,格式合同虽然也有规定但是现实中的一些货物销售合同也是标准的已经制定好了去让人填空选择的却很难认定到底在多大的程度上能算是这种合同,这些规范在现实中的应用也是模糊不清的。
  我们拿出一个例子,一个公司打算进行投资开发,仅仅有了一个意图,同时一个地方政府也知道了这一情况,向公司发出一个要约,为了吸引投资就开始单方面的在进行一些准备活动,如拆迁或修路等等,但最后那个公司却没有最终在此地投资,如果当地政府没有损失那没关系,但是如果有了损失,那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首先我们来看这个公司的行为是否是要约邀请行为,从要约邀请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然后,一些关于《合同法》的著作也对要约邀请进行了定义,如唐德华主编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我们结合现实的案例和理论可以看出,本案例中公司的行为是属于要约邀请的,它希望当地政府向它发出要约来判断考虑自己是否做出,尽管最后它没有做出。我们现在要考虑的是当事人是否应该对这个要约邀请中的后果负责呢?也就是说合同法到底有意在此去规范要约邀请所产生的责任?
  我们先看对要约这一行为的规定,《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从此可见,要约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受到约束的,是可以产生法律的责任的,关于要约的法律约束力可在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中看到,这里我们看到了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形式,就是对要约的规定,对于它的发出,生效,失效及其违反的责任问题都有比较准确的规定。再回过头来看要约邀请问题,法律对它提及了概念,但是没有对这一行为再次给予比较详细的规定,没有象规定要约一样来规定它的发出、生效、失效及其违反的责任,所以当现实中出现在要约邀请中有不当之处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如何去认定它的责任的问题呢?到底合同法调整要约邀请的责任吗?
  笔者认为没有责任(这里责任指合同法上的责任),下面将要叙述几个理由,同时涉及到法律的理论问题的剖析。
  首先,从现实的立法意象和经济利益上来分析。
  私法中的一些价值的判断都是在两难中进行的,对于交易的安全和交易效率往往也会构成一对矛盾,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立法者在交易的稳定与交易的效率之间更加倾向于交易的效率,这也是它一个重要的特点,它从一些制度的确定上来促进社会交易的进行和达成,例如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更加完善,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更加小心等等(4)。 同时,一般条件下私下公平自主的交易是会增进双方的利益的,自由平等交易的达成对社会整体来讲也是有利的,这也是亚当.斯密《国富论》中所讲的一个经济学道理;而法律上不同规范的调整可以给人以心理的不同预期进而产生不同的经济效果,法律制定的越严格,责任的规定越多,当事人相对的法律责任风险就会越大,越容易陷入法律事务的纠纷当中,进而当事人活动积极性就越低。
  对于要约邀请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可以认为,如果推定它在合同法上应该承担责任的话,那么我们可以比照要约的约束力来认定,如果要约邀请中对方产生了损失我们要求要约邀请人来承担一些责任,那么势必会影响到在现实生活中要约邀请人对发出要约邀请这一信息的判断,在某种中立的环境之下为抵制要约邀请责任的风险就会使他不想发出交易的信息,不利于交易的达成;相反,如果我们对于要约邀请的责任持否定的态度,我们把它视为一种合同法律所不加以规范的责任的话,那么在中立的环境之下,要约邀请当事人就会对这一责任风险进行调整降低,进而会促进他对于交易信号发出的频率,对于整个社会来讲交易的机会就会大大的增加,交易实现的数量也会增加。 因此,从法律责任风险与交易数量的相关分析上看,要约邀请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存在而不必产生法律效力对促进交易是有所帮助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制环境相对宽松对经济的发展也是有刺激作用的一个解释,也是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所能得出的一个结论。
  其次,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方法上来分析。事实是连续的,是一个行动接着一个行动的,同时这些行动或意思表示在现实中是不可分的连接在一起的,比如现实中的一个合同的缔结过程,甲方有一个意向,而恰好乙方也有这方面的意向,同时双方互相进行进一步磋商,谁是要约者谁是者其间很难分的一清二楚,直到最后合同的协议达成,回过头来看什么时间算是合同的起点呢? 哪一方或者哪一条信息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呢?虽然的确不好区分但是到了法律的规定中就必须要有明确的表述去区分,去分清楚法律调整关系的和法律所不调整的关系,因为法律是不允许摸棱两可的,这就面临了一个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矛盾问题, 而法律必须在这两者之间做出抉择,就必须用规则去规定一个法律调整的临界点,临界点以外不涉及到该法律调整,以内则予以调整。而要约邀请与要约则是合同法中的相临的或相互接近的行为,如何选择调整范围呢?是到要约为止还是到要约邀请为止,或是还有更宽泛的调整范围? 这样思考下去很难有一个止境的,就象一个多米诺骨牌似的,必须要有一个没有倒下的来划清界限。
  《合同法》选择的是调整到要约为止,把要约作为合同的开始,而把要约邀请仅仅作为一个事实行为这是可取的。首先,如上文分析的原因,从经济上来看,否定要约邀请责任是利于交易的增加的,而对交易的稳定的影响不会很大。其次,建立在我们对要约与要约邀请行为和为它们规定的概念的分析上,合同法对这两个概念的设计体现了它对两种行为规范的不同,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按照有关学者的观点要约与要约邀请大概有三个区别,首先,要约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而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次,要约生效产生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并不产生约束力;第三,要约内容确定,作为合同一部分,而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上述特点,而仅仅是发出一种关于缔约的信息而已。(5)笔者分析认为,法律规定要约是正式的希望订立合同的开始,也是对方当事人正式考虑的开始,对方知道只要自己,合同就会达成了,决定权在自己手中了,要约给予对方的预期要强于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合作的一种表示,是一种非正式的信息沟通而已,最后决定还是在要约邀请发出人,其预期的效果大大低于要约;所以基于对预期的保护,对要约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以保护这种预期,而对要约邀请则降低法律的干预以提高其在市场上交易信息产生的频率,促成交易。
  也是因为以上的原因,《合同法》在以上两种行为之间作了划分界限,明确了法律调整的边界问题,把要约归为合同法的调整而把要约邀请的责任问题排除在外了。
  同时,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的结构是交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不同的部门不同的调整对象和不同的调整方法。虽然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责任不进行调整了,但并不等于其它法律不会涉及到这一方面。合同法有自己本身的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和局限,但它本身的不足可以在与其它法律的共存与选择中得到协调,对于合同要约邀请的责任虽然在合同法中没有调整,但是如果一些不法、欺诈的要约邀请行为不能以要约邀请责任得以到惩处,在其它的法律中也会以不同的形式得到保护的;就象私法领域中的利益调整所有的局限性会以社会法经济法的形式予以克服一样,我们用不同的工具来解决不同的问题。通过一些具体的如《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当竞争法》等来保护各类主体利益。
  并且,从更加广阔的视角来看,法律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工具而已,其它的比如道德、政策、宗教或者习惯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并不是一切关涉社会生活的问题都交由法律来解决的,这也是不切实际的。对于要约邀请产生的不良后果人们也是可以通过进行道义或纪律上的评判来达到相对的成效的。
  因此就要约邀请制度的设计而言,它以事实行为来规定了这种行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同时这样的制度设计会激发社会上交易信息的产生,有利于交易的达成,同时,若是要约邀请的确危害到他方利益还是有其他的救济方法的。因此对以上的那个案例而言,这个公司是不必赔偿的,这对于以后公司广泛开展商业活动是有激励作用的,也有利于创造经济的发展的机会,同时也是法律形式主义所不得不做出的选择。
  以上是笔者给出的几个对于如何看待要约邀请责任问题的解释,分别从经济角度、法律规范角度和调整工具角度进行了探讨,得出的结论是,在合同法中是不要对要约邀请的责任进行设计;这也是笔者在坚持法律的形式与社会的事实判断之间做出的一个两难的选择。
  同时在分析的过程中也深刻的感觉到了作为形式科学的法律始终所存在的问题,这就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空隙,如何来填补这一空隙将最终决定法律客观程度的高低,而对于合同中要约邀请责任的分析则深刻体现了法律中的这一点矛盾,同时也为这一矛盾的解决提供了笔者自己的一点看法。
  【注释】
  (1) Richard.A.posner著,苏力 译:《法理学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26页。
  (2) 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47页。
  (3) 唐德华,孙绣君主编《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52页。
  (4)鄢青,《新合同法为经济保驾护航》,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一期,第41页。
  (5)余延满主编,《合同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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