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 :汽车运输合同4篇

更新时间:2023-03-23 17:03:53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xc

汽车货物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人)

  地址:

  乙方(承运人):

  地址:驾驶证编号:

  车牌号码: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就货物运输等问题 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从月日至本次运输货物卸车完成为止。

  二、在上述合同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

  货物运输名称:

  数量:

  价值:

  运费:

  到货地点:

  收货人:

  运输期限:

  三、甲方的权利、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 包装,甲方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的,乙方可拒绝起运。

  2、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

  1、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2、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3、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或收取货款,在返回后,应将其收取的货款或收 获凭证及时交付给甲方。

  4、乙方对甲方交付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若运输途中发生货物被盗、毁损、雨淋等,乙方应 承担赔偿责任。

  5、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

  五、运输费用运输完毕一次性结清。

  六、由于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双方都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协议未经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盖章后生效,每份协议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货联系电话: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汽车零部件运输合同范本

  经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委托由 (以下简称乙方)从奇瑞配套供应商(以下简称丙方)处运输配套零部件至甲方,乙方全权负责甲方的汽配零部件运输及相关工作。甲方与丙方就执行与乙方的运输及相关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签订人

  甲 方: 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注 册 地 址: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注 册 地 址:

  丙 方:

  法定代表人:

  注 册 地 址

  第二条 包 装

  1. 丙方的包装应符合甲方的《包装认可协议》。

  2. 乙方对甲方与丙方的《包装认可协议》进行确认。

  3. 只有经过三方共同确认的包装后,运输事务才可执行。

  4. 经三方确认的产品包装,未经甲、乙方同意丙方不得更改。如丙方未经甲、乙方同意更改包装,由此造成帐物混乱或增加的管理等费用一切由丙方负责;若包装协议需更改,产生费用增减,由甲方和丙方协商解决。重新签订新的《包装认可协议》。

  第三条 到货计划

  1. 丙方执行甲方原有采购计划进行备货。

  2. 具体计划由甲方和丙方商讨提供,采用jit看板供货,即甲方发出看板需求由乙方传至丙方,丙方按照看板的需求进行发货。

  3.如出现新的供货方式的变化,由甲方通知丙方,协调解决。

  第四条 到货与验收

  1. 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段送至甲方。

  2. 丙方在货物发出后,应随附供货清单、出厂检验单(含合格证或检验合格章)、提货单、附带看板给甲方,作为甲方收货或办理货物入库的依据。

  3. 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根据供货清单对乙方货物数量和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办理收货手续。如实收货物与发货清单相符,甲方在供货清单上签盖章认可,作为对帐凭证及甲方付款的依据之一。如没有免检的零部件由甲方收到货物两个小时内进行检验,该货物合格后交付。否则,在下次乙方运输返回时带回上次不合格品至丙方。

  4. 如实收货物(含内包装数量)与供货清单不相符或有错装、缺件、不合格等现象,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丙方,并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乙方、丙方应保证甲方的生产线正常运行。

  第五条 运输

  1. 乙方保证能使用甲方指定的运输车型及车辆装备的要求

  2. 乙方保证运输使用车辆的整洁与卫生。

  3. 乙方保证执行甲方规划的外部运输路线。

  4. 甲、乙、丙方将每月记录的运输数据进行核实,以便费用的结算。具体运输数据包括:每日/每月的运输频次明细(单向行程)、运输总天数(天当日按8时至次日8时计算)。

  5. 对由于乙方运输不善或未按甲方规定运输引起任何丙方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服 务

  1. 甲方承担乙方运输的货物和器具的本方装卸服务。

  2. 丙方承担乙方运输的货物和器具的本方装卸服务。

  3. 本着对甲方和丙方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乙方可以提供运输以外业务的服务。

  4. 乙方无偿提供因为零部件质量问题产生的紧急运输,丙方无条件配合,以保证甲方生产线的正常生产。

  5. 运输以外业务的服务,其服务费用另行协商解决。

  第七条 三方责任

  甲方责任:

  1. 甲方根据库存和生产计划对丙方下发《供货计划》,以便确保丙方的生产顺利、库存合理。

  2. 甲方保证按照到货批次,对货物进行先入先出。

  3. 甲方有责任把供货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及时返馈给乙方。

  4. 保证对乙方装卸服务及时,对装卸过程中产生的损坏负责。

  5. 甲方负责看板需求信息的发出,并对看板的流失负责解决。

  6. 甲方负责解决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纠纷。

  7. 甲方负责发出紧急运输信息的发出。

  8. 负责运输数据的记录

  9. 甲方对乙方与丙方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乙方责任:

  1. 严格保证产品运输过程中的质量,运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独立承担损失。

  2. 承担从丙方发货到甲方入库前货物数量差异的责任。

  3. 保证能按照看板需求的数量、准时完成自己的运输服务。

  4. 承担因运输原因影响甲方生产线停产的处罚,按甲方生产线每停线一分钟罚款5000元计算。

  5. 负责看板的传递以及其传输过程中流失责任。

  6. 负责运输数据的记录。

  7. 负责承担甲方产生的紧急运输。

  8. 不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运输,乙方应偿付丙方违约金 5000 元/次,同时甲、丙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丙方责任:

  1. 负责产品的包装质量。

  2. 负责开具《供货清单》,为清单的正确性负责。

  3. 保证对乙方装卸服务及时,对装卸过程中产生的损坏负责。

  4 . 承担因合作、装卸不及时等原因影响甲方生产线停产的处罚,按每停线一分钟罚款5000元计算。

  5. 负责运输数据的记录。

  6. 无条件承担紧急运输的配合工作。

  7. 承担对乙方服务质量的考核。

  第八条 运输收费标准

  一、 本地的短途运输的收费标准(本标准仅适合短途)

  1、 乙方运输费用的收费标准为 元 /月 (一月26个工作日)。

  2、 如果有一个月的工作日非标准的26日,增减的天数按 /日的标准在月费用上增减。

  3、乙方的运输费用由丙方:

  共同承担。

  (附运输费用分摊标准)

  4、乙方的运输费用结算策略与结算时间为当月1日开始结算上月费用。

  5、甲方不介入费用的收取与分摊。

  二、上海等地的长途运输的收费标准(本标准仅适合长途)

  1、乙方运输费用的收费标准为 元/次

  2、乙方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

  3、乙方的运输费用结算策略与结算时间为当月15日开始结算上月费用。

  4、甲方运输费用的收费标准为 。

  5、甲方的费用由丙方承担。

  6、甲方的运输费用从当月的丙方的货款中扣除。

  第九条 不合格退件

  1、丙方每半月对甲方出现的不合格品进行一次处理。

  2. 甲方负责将丙方装配不合格件统计,出具《不合格退货单》,由丙方确认或丙方授权乙方确认。

  3. 经过丙方确认或乙方确认的不合格退件由甲方装载与乙方的运输车上,运至丙方,不在单独组织运输,不合格品的返回运输乙方不计算费用。

  4. 对没有免检的零部件出现质检不合格的产品由乙方返回丙方时,及时带回。

  5. 其他因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由乙方与丙方双方另行解决。

  第十条 不可抗力

  1. 因任一方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本合同,对于不可抗力的影响存续期间不履行其义务。

  2.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10日内立即将不可抗力事故原因、事故持续时间以及事故的影响通知给另两方,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

  第十一条 争 议

  合同在履行中如果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三方同意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二条 合同终止及期限

  1、未作说明的地方,以甲方管理制度和管理要求为准。

  2、本合同一经三方签立即生效。

  3.(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甲、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且不负任何责任, 并且要求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和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a)乙方在报价、服务和运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

  (b)甲方不再继续经营、宣告破产、被指定接管人或有其他任何破产法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发生;

  (c)乙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严重不满足甲方或丙方的要求,连续三次或一月内总计三次出现严重事故导致甲、丙方抱怨,而且未能及时有效的改进;

  (d)乙方在接到就甲、丙方违约通知的7天内未能纠正其违约行为;

  (e)在本协议谈判或履行过程中,乙方提供的重要事实的陈述不真实或未能以书面材料或陈述形式提供重要资料;

  (f)针对协议所述产品而言,乙方从事非法、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

  (2)一旦本协议终止:本协议一经终止,所有一方所欠对方金额(双方有争议的款项除外)都应结清,所有的付款周期仍然为上述付款的规定。

  (3)本协议可在每次规定的期限到期后自动续延6个月,除非一方在该期限到期至少9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两方发出终止通知。否则连续多次,本协议为是一个固定期限的协议。

  第十三条 其 他

  1. 三方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乙方应自费获得因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有必要的政府批准,许可和登记,并且经要求应把上述有关复印件提供给甲方、丙方。乙方相信其将继续生意兴旺而不必屈服于非法及不道德的要求。乙方将不会同其有理由认为或怀疑任何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经营的承包商、批发商、代理人、客户或任何其它人有生意往来。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政府官员、政治团体官员或政治团体或其候选人提供、许诺或支付任何有价值之物,以谋求乙方或丙方不正当利益或引导该管理人员利用其影响力帮助乙方或丙方获得某些业务。如果乙方或由其负责的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董事,管理人员,雇员和代理商)不能遵守本条所述的规定,则将构成乙方立即终止本协议的正当理由。而乙方对此无权向甲、丙方提出任何索赔.

  2.乙方保证其股东、合伙人、管理人员及其他雇员中无甲方前雇员或现雇员亲属,甲方认可的除外。如上述陈述即将变得不再真实之时,甲方同意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进一步同意乙方有权随时提出改正要求和意见指导,如 60天内乙方无改正行为,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无需对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上述陈述不再真实而乙方未通知甲方,在甲方发觉并提供真实、有效且及时的有关证据充分说明陈述之虚假后,甲方同意与乙方的全部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及合同在陈述不再真实之时自动终止。

  3.三方应各自承担中国政府,其代理机关或地方政府依据税法就本协议的履行向其征收的一切税收 (包括但不局限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和其他税收)。

  4. 合同任何一方未行使本合同条款所享有的权利,均不应视为放弃这一权利,也不应妨碍该方以后行使这一权利。

  5. 如果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任何合同双方商定增加的任何条款无效或失效,则本合同其余部分不应因此而受到影响。尽可能相同的条款来取代无效或失效条款。

  第十四条 合同法律效力

  1.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丙、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保留一份;副本若干份,由甲方分送有关部门。

  2.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6个月,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制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甲方与丙方的供货合同终止, 本合同自动终止。执行终止条款。

  甲方:

  乙方:

  丙方:

汽车运输合同范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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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托运方):

地址:

传真:

乙方(承运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

1.1、 托运的主要货物为:

包装:甲方确保产品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

属性:化工产品

1.2、 货物的起运地点:

1.3、 到达地点:永红化工指定的送货地点。

1.4、 甲方托运的其它货物及服务内容,以货物运单或补充协议说明。

第二条:操作流程

(1) 甲方发出运输指令(2)乙方回复认可书(3)甲方装货(4)双方验货签收(5)发往目的地交货(6)收货单位验签(7)验收后取回单(8)将回单交回甲方(9)甲方承付运费。

第三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

3.1、甲方至少提前8小时以电话或书面传真形式向乙方发出运输指令,通知内容包含发运时间、运输方式、货物名称、数量;并准确提供发运地方和目的地址及联络方式方法等信息。如发生特殊情况,甲方在乙方派出车辆前3小时有权对合理的内容进行变更。

3.2、甲方保证所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

3.3、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

3.4、因甲方交代不清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3.5、甲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时及时结算运费给乙方。汽车运输合同范文节选!

第四条:乙方责任

4.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乙方应及时操作转运货物,安全、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并派送到门。

4.2、司机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若客户对货物有任何意见,司机绝对不可以与客户发生争持,应立即与乙方负责人联系,并将事件及时回报给甲方。

4.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中所列运输时间执行,若因特殊情况,货物没有按预订时间到达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向甲方汇报并进行处理。若甲方调查中发现有不合实际的情况,有权做出处罚。

4.4、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概由乙方负责。

4.5、由于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无法准时到达,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由于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货物过期到达,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

4.6、甲方若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并对投保的货物承担全部的责任。

4.7乙方不得向甲方员工赠送财务,若经发现,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未结运费。

第五条:费用及结算方式

5.1、费用的结算标准为:详见附件《志成物流货物运输报价表》

5.2、结算方法为: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乙方需交付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运费,如遇节假日则时间顺延。如有扣除的款项,应在运费中扣除。货到提付运费的甲乙双方都备有底根,以便于查账。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

6.2、乙方错运到达地点或收货人的,乙方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送达的,按甲方规定条列处理。如果造成货物误收而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

6.3、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过期到达,超过《公路运输价格表》上双方所约定的时间(且没有取得甲方的认可),每次乙方需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元的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交货延误,影响执行合同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经双方协商可适当放宽到货时间。

6.4、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不在合作,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

第七条:文本及时效

7.1、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必须出具法人资格文件合其他注册资料。如属法人委托人签署的,应有法人委托书原件。

7.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7.3、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7.4、本合同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

7.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未结运费。

7.6、本合同全部内容属商业秘密,双方均有责任保守秘密。

第八条:变更与终止

8.1、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8.2、本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承担合同终止前本合同规定的双方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8.3、合同如需提前终止,须双方书面同意。

第九条:纠纷及其仲裁

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汽车运输合同范文节选!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荥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汽车运输合同(3) | 返回目录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裴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喜秀,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海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松军及委托代理人孟水、赵喜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3月8日原告曾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被告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批发部)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该批发部组织的货源(荥阳火车站至豫龙镇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为结帐时间,单价为9元/吨,运费由该批发部提供。合同签订后,后因汽油涨价双方口头商定10元/吨 ,运费已结至XX年12月。XX年元月批发部开始借故拖延,XX年3月原告催要时,批发部以汽油降价为由单方坚持按8.5元/吨结算。XX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运货19,620吨, 8月份原告运送货物5024.24吨。XX年7月被告批准注销了批发部,并决定其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被告单位负责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76,580元及补足XX年1至3月份所欠运费18,805.3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第三项为要求变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被告辩称,1、批发部已于XX年7月20日注销,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2、原告与批发部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是每吨9元,XX年8月至XX年12月,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10元,XX年8月至XX年12月运费已结。XX年元月开始,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8.5元,被告的批发部欠原告运费为166,770元,而非176,580元,且XX年元月至XX年3月运费已结。XX年4、5、6、7四个月的运输费用没有变更,应按照每吨8.5元结算,所以欠原告运费为166,770元,而非176,580元。3、原告要求清偿所欠三月份的运费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此项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XX年8月份被告及其批发部没有继续使用原告单位运送的货物。

  被告反诉称,XX年7月31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已依法注销,合同主体已不存在,请求解除XX年3月8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其反诉请求解除运输协议与本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8日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由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原材料货源组织;2、运输款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算帐结款时间每月月底,结款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二、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运输由甲方代理的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下站货物。三、运输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费每吨玖元整。四、合同期限:本合同从XX年3月8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批发部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已将XX年3月前的运费结清。XX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被告未予支付运费。XX年7月30日、8月5日,万山路批发部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进行结账。

  另查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XX年7月15日由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快捷公司与被告农资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XX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万山路批发部注销,对该批发部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76,580元,应予支持。被告农资公司辩解双方口头约定自XX年1月运费每吨按8.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补足XX年1至3月的运费18,805.38元,因双方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为9元/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货总量和所付运费总额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XX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费已实际结清,该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算账时间为每月月底,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二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给原告发函要求其结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发函时间均为XX年7、8月份,而非每月月底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和原告快捷公司,被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公司在万山路批发部被注销后,仅对该批发部注销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能在其被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八元,反诉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国范

  审 判 员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黎娜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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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1970100918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197205053775,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湧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

  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关系,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532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承担人民币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张兆龙

  审 判 员  郑 健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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