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推荐3篇)

更新时间:2023-11-29 12:09:58 发布时间:24小时内 作者:文/会员上传 下载docx

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1

原告起诉后被告一定要交答辩状吗

被告去法院领取诉状后,往往都会有一个问题,答辩状怎么写,是否一定要写?打电话问律师,说法不一,有的说不用写,口头答辩即可。有的说你拿材料过来我帮你写。答辩状到底是不是一定需要写,这个问题要因案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必需明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一条规定被告必需写答辩状,不写答辩状就影响案件审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写答辩状不是一个强制性义务。

其次,为什么有些律师认为不需要写答辩状。有些律师不愿意写答辩状是因为他们想把自己的观点放在开庭时口头展开,不愿意过早将自己的观点暴露给对方。

再次。因案而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绝对的说一定不要写或一定要写答辩状。如果原告在诉状中长篇大论,极尽毁谤造谣之能事,针对这种情况,被告还是应该请律师写一份有力的反驳性答辩状,否则对方长篇大论谎言有可能对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错误判断;如果原告在诉状中轻描淡写笼统叙述,那么被告也最好不要长篇大论,避免言多有失。也可能原告写的很简单,答辩状需要长篇大论痛快淋漓的驳斥,以“吓退’对方的进攻。总之,不能绝对的机械孤立决定写还是不写。一定要根据案情。根据对方诉状的特点,更要对原告的心态要有所分析。

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2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_)涵民初字第3009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李娟,女。

被告林国贵,男。

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北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

负责人石敏熙。

委托代理人林洪龙(特别代理),男。

委托代理人戴其生(特别代理),男。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塑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龙、戴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贵、佳通塑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20_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员曾卫斌驾驶,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

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_)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住院11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2、误工费元?天×11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交通费800元,

5、住宿费500元,6、护理费元?天×11天×2人=元,7、营养费3000元,

8、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因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国贵、福州佳通第一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本案交强险理赔应由两名第三者均等分配。对原告超出交强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负事故同等责任,与被告林国贵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总之,请求依法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林国贵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与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证明书、医疗发票(7张)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 20_年2月9日23时10分许,驾驶员曾卫斌驾驶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涵江建成酒店往工业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新涵街教育中心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林国贵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20_)第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曾卫斌及被告林国贵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_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李娟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当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渐进功能锻炼,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住院发票(1张)元、门诊发票(6张)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误工费46元/天×11天=506元,4、护理费46元/天×10天=460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6、营养费1000元(酌定),7、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国贵已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经涵江交警大队已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元。还查明,被告佳通塑料公司所有的闽A3J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_年7月25日起至20_年7月24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佳通塑料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实际

管理使用人。肇事车辆驾驶员曾卫斌系被告佳通塑料公司的职工。原告经济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已撤回对驾驶员曾卫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最后陈述范文3

;     1、法庭最后陈述是每个被告人的权利,其实说来也很简单,有点像学生时代的检讨书,总得说来无非就是“悔过+保证+请求”

2、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

3、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

4、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

5、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

1.法庭最后陈述是每个被告人的权利,其实说来也很简单,有点像学生时代的检讨书,总得说来无非就是“悔过+保证+请求”。具体说来就是结合自己的违法行为,说说自己认识到错误了,然后保证以后遵纪守法,再说明自己的从轻处罚情节(比如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从犯、案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请求法庭给你从轻处罚、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就可以了。

2.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又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较之其以前的各种陈述,往往有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其他新的情况,法官应当进一步采取措施而不是径行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3.最后陈述程序可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如果说前述一方面是出于能够准确地惩罚犯罪的考虑的话,那么这里可以认为是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考虑。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经不再是学术界甚或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人们意识到程序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并且这种价值又是多元的。其中程序能够体现当事人做人之尊严的价值引起了充分注意。“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保障体制强调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正、民主和法制的观念,使诉讼具有理性活动的形象。”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的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让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虽然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已得到确立,但谁也不能否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是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这种境地难免会对其心理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当然,在最后陈述中被告人并非可以毫无边际、言无不尽,还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对此下文将作专门论述。

4.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个案的形式向旁听民众宣示法律以及劝诫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本来,教育功能应当说是整个庭审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一个功能。但是,被告人最后陈述往往会带有更为浓烈更为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人会从自己的切身体验出发,情感丰富地向人们展示其内心感受,具有一种“最后的临别赠言”的性质。有一些陈述可能与认定案件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其他程序中可能并无机会做出。而各国立法对被告人最后陈述的限制一般都是“与本案有关”或者“不离题”,这类陈述虽说与认定事实无关,但应当说是还是“与本案有关”的,也是“不离题”的。况且这类陈述还会关系到量刑时所考虑的认罪态度问题。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可能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当然,法官也不能因于此而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向这方面引导,毕竟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它还承担着体现被告人做人尊严的功能。

5.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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